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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蔚岚与钱建忠、朱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蔚岚,钱建忠,朱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沈蔚岚,委托代理人:王洪朗。被告:钱建忠,被告:朱勇刚,原告沈蔚岚为与被告钱建忠、朱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告朱勇刚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朗、被告钱建忠和朱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蔚岚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钱建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沈蔚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钱建忠、朱勇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千分之十五计息,按月付息;如被告钱建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朱勇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建忠汇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建忠除分三次支付37500元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违约金均未支付,被告朱勇刚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建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80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利息、违约金均按每月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被告朱勇刚对被告钱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钱建忠经由被告朱勇刚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建忠、朱勇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内容均无异议,只是表示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立即支付有关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蔚岚与被告钱建忠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钱建忠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钱建忠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有关借款本息一直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建忠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刚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已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按约应当对被告钱建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刚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朱勇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蔚岚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蔚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80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利息、违约金分别按月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蔚岚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四、被告朱勇刚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勇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045元,合计9425元,由被告钱建忠、朱勇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庾寒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