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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王金焕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王金焕,倪惠琴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义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负责人翁兴连。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被申请人王金焕。被申请人倪惠琴。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称:2009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5万元,两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富盛公寓4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81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725**号】。此后,申请人依约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但至今,被申请人已累计十余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已连续三个月未向申请人支付到期贷款,申请人通过多种渠道催促两被申请人支付,但两被申请人均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12年11月宣告本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两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并向贵院起诉。后申请人因两被申请人承诺会归还贷款而申请撤诉,但之后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其还款承诺。为此,现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金焕、倪惠琴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富盛公寓4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813**号】;2.申请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88095.09元、利息939.16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4.585%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止计1100.76元,已支付161.60元)、罚息811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9605%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96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4080元。被申请人答辩称: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及请求均无异议,目前两被申请人正在协商离婚,故由谁来承担借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人合同书、浙江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催告函及快件底单等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王金焕、倪惠琴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并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富盛公寓4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抵押关系成立并有效。现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已全部提前到期,而被申请人王金焕、倪惠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主张权利。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金焕、倪惠琴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富盛公寓4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81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在本金288095.09元、利息939.16元、罚息81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88095.0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96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40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2929元,由王金焕、倪惠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