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辉荣与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辉荣;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杨辉荣,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秋菊,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涛,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祥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辉荣与被告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顺铝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涛、王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荣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职工,于2005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担任轧机助手。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调岗为由向原告书面送达了《违纪辞退通知》。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2012年年终奖金3300元(人民币,下同)尚未领取。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1元。被告拖欠支付年终奖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015元(2601元/月×7.5月×2)。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金人民币3300元(底薪1650元/月×2)。被告厦顺铝箔公司答辩称,1、杨辉荣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恶劣,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将其违纪辞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10月底,原告因急性阑尾炎手术住院,遵医嘱全休两周后,重新回到公司上班,考虑其身体状况,没有安排原告按此前的岗位属性进行倒班,以便其能更好的恢复。然而,在此后的一个多月里,多位主操反映其工作不积极、不听从工作安排,对整个班组造成很大的困扰。于是,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找原告谈话,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强调服从工作安排。但原告变本加厉消极怠工,极大的影响了班组的工作氛围和秩序。2013年1月10日,生产部再次约谈,原告对其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解释。综合被告机台的工作性质及原告自称无法适应现有岗位,被告决定将其调往较为简单轻松、没有晚班的包装岗位。然而,2013年1月21日,生产部门将调岗通知当面交与原告,原告直接将通知当场撕毁,造成恶劣影响。2、被告根据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厦海劳仲案(2013)57号裁决书的裁决,支付给原告2021元,原告书面确认收到款项,并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放弃追索其他权利。3、杨辉荣在诉讼中提出的支付2012年终奖金的诉求是在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后补充提出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是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辉荣于2005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种为轧机助手,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内,被告因经营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应与原告协商,原告如无正常理由应服从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第九条还约定,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恶劣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轧机助手需要倒班,24小时分为4个班组进行倒班,其直接上级是轧机主操。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杨辉荣因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到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2周。2012年12月11日,因轧机主操反映杨辉荣工作不积极,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与杨辉荣谈话,杨辉荣对此问题解释称,因刚做完手术不久尚在恢复期,较重的体力活无法进行。2013年1月10日,因领班和主操反映原告工作不积极,被告再次安排工作人员与杨辉荣谈话。2013年1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杨辉荣从2013年1月22日起到包装岗位工作,杨辉荣将书面通知撕毁。杨辉荣从未到包装部报到。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杨辉荣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恶劣为由,将其辞退。被告的工会委员会在意见栏签署同意并盖章确认。杨辉荣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另查明,根据2012年8月1日生效的《厦顺员工行为规范》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恶劣的,被告可不经预告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规范在厦顺铝箔公司的工会园地予以张贴公告。再查明,2013年2月16日,杨辉荣向海沧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厦顺铝箔公司支付给杨辉荣:1、赔偿金39015元(2601×7.5×2);2、2013年1月份工资1441元;3、2012年9月份奖金580元。2013年4月1日,海沧劳仲委裁决厦顺铝箔公司支付给杨辉荣2013年1月份工资1441元、2012年9月份奖金580元,共计2021元。2013年4月2日,杨辉荣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内容为:兹收到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根据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海劳仲案(2013)57号生效劳动裁决,支付给本人的裁决金额贰仟零贰拾壹元(2021元)。至此,本人与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清结,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双方放弃追索其他权利的权利。2013年4月5日,杨辉荣因不服海沧劳仲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海沧劳仲委厦海劳仲案(2013)5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轧机助手岗位说明书、轧机工序员工谈话记录三次、行政处分通知书、违纪辞退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因患阑尾炎实施手术而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住院治疗,医嘱原告全休两周,被告均予以安排。原告在上班后却仍以实施手术身体不适为由不听从上级安排,被告先后找原告两次谈话,原告表示只能从事较轻体力的工作。原告原从事的轧机助手岗位需要倒班,工作强度较大,原告已经无法胜任轧机助手的岗位。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工作表现,将原告调至不需要倒班且工作较为轻松的包装部工作,该岗位调动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的规定,被告根据客观情况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接到岗位变动通知后,没有到包装部门报到,拒绝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且将变动通知当场撕毁,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根据被告制作并公示的《厦顺员工行为规范》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前,向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工会委员会同意被告的解除行为。被告解除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有9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尚在医疗期内,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经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职工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但是该医疗期是累计期限,而非员工一旦患病就必然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需要根据实际治疗和恢复情况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手术期和医院意见的全休期,安排原告予以全休,原告的医疗期满。如果需要延长休息期,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3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辉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柯阳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