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邮政诉张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张红军,刘明晓,王罗华,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驻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128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召琦、刘镇,该单位职工。被告张红军,东阿县青年街182号。被告刘明晓,东阿县光明街95号,系张红军之妻。被告王罗华。被告冯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张红军、刘明晓、王罗华、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召琦、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刘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罗华、冯伟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红军向原告递交了贷款额度为8万元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8日于被告张红军签订了贷款额为5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王罗华、冯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向张红军发放贷款5万元。但截止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红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剩余贷款,刘明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罗华、冯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张红军多次逾期,资信恶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请求判令解除与张红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红军、刘明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82.95元及罚息,被告王罗华、冯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张红军及配偶刘明晓共同申请贷款,冯伟、王罗华提供担保,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张红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冯伟、王罗华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张红军于2012年7月8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8日向借款人张红军存折放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张红军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某数额。证据6,张红军、冯伟、王罗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的身份证明。证据7,借款人张红军还款流水明细;拟证明借款人马树志每月还款的金额。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张红军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刘明晓、王罗华、冯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红军、刘明晓向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递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进饲料为名申请贷款8万元,二人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罗华、冯伟并在该申请表中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7月8日,被告张红军、王罗华、冯伟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红军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贷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乙方(张红军)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冯伟、王罗华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红军账户打入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但后被告张红军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某、本金。2013年4月27日后未再偿还,尚欠本金37682.95元及罚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张红军、王罗华、冯伟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罗华、冯伟为张红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张红军如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张红军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某、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仍负有偿还本金37682.95元及罚息之义务。被告刘明晓作为张红军之妻,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该款偿还负连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王罗华、冯伟亦应对该款偿还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张红军、冯伟、王罗华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张红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7682.95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明晓、王罗华、冯伟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