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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渤。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荣。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瑞蒙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龙佳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渤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蒙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云母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硬云母板。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3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59628.15元的白硬云母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之后的一个月内付款,但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628.15元。原告瑞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云母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合同样本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回传给原告,双方于当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19日向龙佳公司收料人员交付2205.60公斤、2011.30公斤的货物,以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托运了200公斤货物,上述货物价值共计59628.15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6日向被告开具共计59628.15元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9日以传真件形式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628.15元的事实。被告龙佳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不明,托运单上的收货单位未填写,地址处载写“印国奎,余姚”及联系电话,但并无提货人签字,而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单一证据在形式或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因被告龙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以传真件形式签订《云母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硬云母板,价格为13.5元/公斤,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承兑汇票结算”。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18日、3月19日向被告交付2205.60公斤、200公斤、2211.30公斤白硬云母板,价值共计59628.15元。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6日向被告开具共计59628.15元发票。2013年3月15日、4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件进行两次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4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628.15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母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共计59628.15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的30天内付款,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距今已经超过一个月,但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龙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62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265.50元,由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