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宁媛嫒、赵宁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清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宁媛嫒,赵宁召,张清和,赵会旗,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宁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媛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宁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旗。委托代理人张英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3月6日18时许,原告赵宁召驾驶冀A×××××号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果小区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变更车道的一辆灰色捷达车碰撞,后冀A×××××号车撞在同向在前因故障停车的张清和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原告受伤,张清和与赵宁召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灰色捷达车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2年4月13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2)122104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灰色捷达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宁召与被告张清和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清和驾驶的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但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230.1元,原告用药有外国进口药,应扣减10000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误工时间应按10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不认可护理费证明,应按73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每天15元计算;不认可车损结论,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缺乏真实性。评估鉴定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清和、赵会旗、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合计78420.27元,营养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天×50元/天计6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参考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以3个月零13天为宜,故误工费24448元/365天×3月零13天计6982.75元;护理费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24448元/365天×3月零13天计6982.75元;车损28502元、评估鉴定费1485元、拆验费1000元。以上总计124882.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提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及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关于原告护理时间,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因事故后灰色捷达车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应与逃逸灰色捷达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理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397.77元及评估鉴定费1485元共计2882.77元由赵会旗承担15%计432.42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媛媛、赵宁召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赵会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媛媛、赵宁召432.42元。本案诉讼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被告赵会旗承担273.5元、两原告承担120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护理时间过长,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告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事故中另一辆肇事车交强险平均分担,上诉人只应承担一半的损失。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护理时间过长,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由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需护理,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事故中另一辆肇事车交强险平均分担,上诉人只应承担一半的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振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