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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甲与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戊,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磊,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孙某乙、孙某戊的银行存款52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现金担保。现查封期限即将到期,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申请继续冻结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在大柳家信用社的存款账号为90608081001110795xxxx.金额为53500元,账号为9060801110817xxxx.金额为23224.48元,账号为90608081001110884xxxx.金额为1108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账号为604563004200574257金额为3028.40元,账号为60×××13.金额为832.3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