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如民与被告黄兴惠及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芳林村老屋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民,黄兴惠,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芳林村老屋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叶如民(曾用名叶贻民),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村老屋组××号。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惠,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村老屋组××号。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芳林村老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叶贻芝,该小组组长。原告叶如民与被告黄兴惠及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芳林村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德湖、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被告黄兴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芳林村老屋村民小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每人应当分得田地0.73亩,但当时原告为谋生外出不在家,承包给原告的田地只能由本组村民黄展明、叶贻芝代耕,几十年过后,原告回家发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只有0.25亩。经了解原告的责任田在被告黄兴惠处,原告为此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黄兴惠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田地0.48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写给沙田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控告书、调解笔录各1份,证明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3、村里档案登记记录3张,证明原告承包田地的具体情况。4、《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1份,证明原告负担公购粮的情况。5、存折1份,证明原告享受农田政府补贴的情况。被告辩称:落实责任制时原告承包户为原告1人,当时为耕作方便,开会时原告提出用屋前好的田地1分换北帝庙差的田地4分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当时被告表示能够接受,并向老屋村民小组反映,村民小组在丈量田地过程中直接将屋前好的田地丈量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调换田地的情况,原告至今从未耕种过承包田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黄甲证言,证明原告在落实责任制时提出要近的屋面前的田地3分,其他的不要。2、证人黄乙证言,证明原告在落实责任制时提出要近的屋面前的田地3分,其他的不要。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调解笔录无异议,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控告书有异议,认为所阐述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控告书认为,原告在落实责任制开会时陈述要求要屋面前的田地4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所某的陈述符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两证人陈述落实责任制开会时原告表示要屋面前的3分田地,与数十年来老屋村民小组发包给原告只有3分田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出生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芳林村老屋村民小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小组人均土地面积为0.73亩(原告的《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记载原告的计税面积为0.6亩)。原告承包户为原告1人。落实责任制开会时,原告提出只要近的屋面前的3分田地,其他远的田地不要。而根据该小组当时的情况,靠屋前土质好的田每人只能分得0.2亩。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表示能够接受,并向老屋村民小组反映,老屋村民小组在丈量田地过程中直接将屋面前好的田地3分丈量给原告。靠近北帝庙(地名)差的田就丈量了0.43亩给被告。之后,因邱秋雨、邱其干两承包户没有参与承包,老屋村民小组在每户收回部分田地给邱秋雨、邱其干两承包户承包,原告户被收回0.5分,发包给邱秋雨、邱其干。因此,原告承包户只剩下0.25亩承包田地。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先后由叶贻芝、黄展明、黄展文耕种并代交公购粮,原告至今从未耕种过。2012年2月23日,原告写了1份控告书,请求沙田镇农业服务中心处理其承包田地问题,经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田地在被告黄兴惠处,认为被告黄兴惠构成侵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兴惠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田地0.48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一行为人要有违法行为,二要有损害事实,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要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情况上看,被告黄兴惠是经老屋村民小组作了调整后获得承包田地的,其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发包方是老屋村民小组,原告与老屋村民小组发生直接关系,与被告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黄兴惠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如民要求被告黄兴惠返还田地0.48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杨德湖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