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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陈志兴诉杨斌、周武、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兴,杨斌,周武,魏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陈志兴,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武,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夏,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兴诉被告杨斌、周武、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杨斌、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在同一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经营多年,2011年12月9日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杨斌为担保人,2011年10月16日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杨斌为担保人。以上借款均有借条。被告周武与被告魏夏系夫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1000元。被告杨斌辩称,如果债务人周武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其尽其所能偿还借款。被告周武辩称,其在三个月之内将借款31000元给付原告。被告魏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周武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斌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武应返还借款31000元。《》第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向被告杨斌、周武催要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武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杨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武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魏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志兴借款31000元。二、杨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武追偿。四、驳回陈志兴要求魏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杨斌、周武连带负担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