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林州市开元区振林北路***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某,男,汉族,1943年3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振林区老城西路***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女,汉族,1941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96年6月20日出生,住林州市振林区北路***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某,女,汉族,2005年10月20日出生,住林州市城关镇老城西路***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一某、李一某、刘某、刘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一某、李一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回家走到林州市振林路与兴林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时,看到程某某和刘三某在路边站着,即看了两眼,后刘某某听到刘三某骂了一句便下车与其理论。程某某与刘三某同刘某某发生揪拽殴打,程某某将刘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左眉弓处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三某、程一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处程某某赔偿医疗费3297.0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897.0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依法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一切损失54897.03元。并当庭提供林州市开元区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医疗票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回家走到林州市振林路与兴林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时,看到程某某和刘三某在路边站着,即看了两眼,后刘某某听到刘三某骂了一句便下车与其理论,程某某与刘三某同刘某某发生揪拽殴打,程某某将刘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左眉弓处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1年4月9至2011年4月18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297.03元,刘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病故。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三某、程一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程某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297.03元、误工费771.7元、护理费695.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人民币5364.33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李某某、刘一某、李一某、刘某、刘二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一某、李一某、刘某、刘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64.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一某、李一某、刘某、刘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郝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