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宪军与申志波、郭富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宪军,申志波,郭富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杨宪军,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志波,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富生,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号相州宾馆*号楼2—*层。代表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宪军与被告申志波、郭富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宪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申志波、郭富生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宪军诉称,2012年10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杨宪军驾驶摩托车行至狄清线安阳县安丰乡刘家屯村路口时,与被告申志波驾驶的豫EZU2**号微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2012年11月24日出院,现在家卧床休养,医嘱仍需二次手术。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志波驾驶的豫EZU2**号微型轿车左转时未让行直行的车辆,结合其他多种原因,认定被告申志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ZU2**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郭富生,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1元、护理费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969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1862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申志波、郭富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志波借用被告郭富生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郭富生无关。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志波按责任认定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申志波垫付的6289元直接抵扣给原告或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申志波。被告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杨宪军驾驶摩托车行至狄清线安阳县安丰乡刘家屯村路口时,与被告申志波驾驶的豫EZU2**号微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杨宪军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志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265元,其中被告申志波垫付6289元。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宪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EZU2**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郭富生,2012年10月18日被告申志波借用郭富生轿车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豫EZU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处投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宪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338元、护理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1733元。由被告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68元,剩余23965元由被告申志波承担80%,即19172元,扣除被告申志波先行垫付的6289元后为12883元。庭审时被告申志波辩称自己是借用郭富生的轿车,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68元;二、被告申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宪军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883元;三、驳回原告杨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申志波负担1501元,由原告杨宪军负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闫春蕾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军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