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殷燕玲、殷燕双、李守忠、张志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燕玲,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燕双,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忠,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张志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殷燕玲、殷燕双、李守忠、张志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殷燕玲、殷燕双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守忠、张志力承担医疗费等共计110000元,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乾与被上诉人殷燕玲、殷燕双之共同委���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以及被上诉人李守忠、张志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李守忠驾驶车主张志力所有的豫N-QZ8**号风神牌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殷燕玲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殷燕玲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殷燕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5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燕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燕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燕玲、殷燕双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殷燕玲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上肢外伤,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465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振国护理。殷燕双未住院,经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11元。殷燕玲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殷燕玲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志力系事故车辆豫N-QZ8**号的车主,李守忠系张志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查明,殷燕玲、殷燕双系山东省家庭户居民,殷燕玲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荷泽市。殷燕玲与其丈夫刘振国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刘怡君。殷燕玲的母亲徐志华生于1957年12月16日,殷燕玲共有兄弟姐妹3人。张志力已支付殷燕玲费用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李守忠违章驾驶机动车致殷燕玲、殷燕双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张志力雇佣的司机,又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殷燕玲、殷燕双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志力承担。因张志力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殷燕玲、殷燕双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直接行为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侵害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有效证据,对殷燕玲、殷燕双的损失确认如下:殷燕双因伤情较轻且未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为811元。殷燕玲医疗费4655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10元计算,即28天×10元/天=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即40元/日×28天=112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79天,按照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即18194.80元/年÷365天×179天=892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及原告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即18194.80元/年×20年×10%=3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扶养���生活费应分别计算,殷燕玲之女随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殷燕玲之母因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女刘怡君现年5岁,按受诉地法院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2336.47元/年计算,即12336.47元/年×13年×10%÷2=8091元;其母亲徐志华现年56岁,按受诉地法院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即4319.95元/年×20年×10%÷3人=2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69590元。以上赔偿款均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殷燕玲治疗期间张志力已支付9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由殷燕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即予以返还。殷燕玲、殷燕双要求李守忠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燕玲、殷燕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殷燕玲负担2000元,被告张志力负担1800元。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殷燕玲、殷燕双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殷燕玲、殷燕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是不能成立的。李守忠、张志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科技鉴定调查网证明一份。2、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殷燕玲丈夫刘振国虽然定有中央公馆的房屋,但二人并没有在此居住,殷燕玲个人工资4000元,已超过个人纳税起点,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也没有为殷燕玲缴纳社保,殷燕玲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殷燕玲、殷燕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该中介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调查私人隐私和公民居住事实,公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和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证明,该证据也证明了一审所认定的在城镇购买住房、殷燕玲是单位职工的事实,能够说明殷燕玲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投保信息,这些均系单位内部操作的情况,并非职工本人能够左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李守忠、张志力质证认为,科技公司不是法定的调查机关,主体不适格,其调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其调查内容多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涉嫌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鉴定调查网及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均不具备对公民住所地以及务工情况进行调查的法定职权,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殷燕玲为山东省的居民户口,因山东省已经取消城乡户口差别,户口性质均为家庭户口,不存在农业家庭户口或非农业家庭户口之分。但原审结合殷燕玲提供的其与刘振国的结婚证和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及菏泽市龙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殷燕玲于2010年9月在菏泽市购买住房,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殷燕玲的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