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植╳╳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暂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植XX携带作案工具来到XXX小区南门路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龙X停放在此的一辆本XX牌轿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0元。事后,被告人植XX把盗得的车辆改喷成黑色,并更换上一副假车牌后,将该车留为自己使用。被告人植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植XX携带撬棍头、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XXX小区南门路边,用撬棍头撬开车头锁后,将龙班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所有人为中国XX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本田牌雅阁轿车(车牌号为桂BX**,发动机号XXX)盗走。事后,被告人植XX将盗得的车辆改喷成黑色,并更换上一副假车牌,留做自己���用。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植XX在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缴获了被盗的本田牌雅阁轿车(已退还被害人)、假车牌二块、撬棍头三根及撬棍扳手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X的某某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植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假车牌(车牌号桂BXX**)二块、撬棍头三根、撬棍扳手二根由扣押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审员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