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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与曹某甲(另案处理)、狄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火药枪一支在宜宾县安边镇大滩村凤西组小地名凤凰山处打猎,被正在巡逻的该镇派出所民警挡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罗某甲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及随身携带的黑火药60克。罗某甲对该火药枪系其持有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其不具备枪支持有的资质。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挡获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送检枪支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证人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罗某乙的证言,安边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并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