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洗兵、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洗兵,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洗兵,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上马营。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3日被释放。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晓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金台区福临堡*组,户籍地本市金台区沿河新村9院付10号。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洗兵、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被告人李洗兵及其辩护人梁晓军、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洗兵于2012年11月6日上午,将其购买的4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姚某某让其吸食并贩卖。当日中午,姚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东岭村东岭市场内,以300元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其中1小包后,在金台区上马营61栋2门12号张某某家中,将该300元毒资交给李洗兵。同日中午,公安民警抓获梁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后将李洗兵、姚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洗兵、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李洗兵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洗兵、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洗兵、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洗兵的��护人辩称李洗兵犯罪情节轻微,涉及毒品数量很少,被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洗兵于2012年11月6日上午,将其购买的4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姚某某让其吸食并贩卖,后姚某某将其中2小包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当日中午,姚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东岭村东岭市场内,以300元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其中1小包。同日中午13时左右,李洗兵给姚某某打电话让姚某某到金台区上马营61栋2门12号张某某家中来。在张某某家中,姚某某将该300元毒资交给李洗兵。其后,李洗兵、姚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家中,三人共同吸食了李洗兵交给姚某某的剩余1小包毒品。同日中午,公安民警抓获梁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后在张某某家附近,将李洗兵、张某某抓获,在张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案发后,所查获的毒品0.15克被全部用于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3)宝渭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监狱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被告人及证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表、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廉某某证言、物证毒品包装纸、手机、毒资300元、被告人李洗兵、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洗兵、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洗兵提供毒品来��、姚某某进行贩卖,二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洗兵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又因毒品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洗兵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涉及毒品数量少,其被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六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