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佑,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肖绍佑。委托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绍佑与被告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绍佑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韬,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绍佑诉称,原告在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工作期间。于2002年9月购买了价值178500元的三菱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B58**。原告使用该车半年多以后,时任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XX称非常喜欢该车,于是将车开走一直使用至今。原告碍于双方是同事且被告是原告的上司,只是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车辆,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将其收回。被告于2006年从公司离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非法占用的车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川AB58**号车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起使用川AB58**号车的使用费170000元;3.被告赔偿其在使用川AB58**号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违法罚款及自2012年8月起未参加车辆审检造成的损失;4.被告赔偿因非法占用川AB58**号车导致原告驾驶执照无法年检使用,由此造成的额外交通支出暂计16000元。被告XX辩称,原告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川AB58**号车实际是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购买。2013年2月26日,原告让被告帮忙审车,将该车交给被告。现在车辆在被告处,被告愿意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章及未年审驾照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愿意归还川AB58**号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川AB58**号蜀安三菱牌轿车(发动机号为06325)于1996年8月9日注册登记。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通过拍卖购得该车,并支付价款及佣金共计1785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曾从原告处接手该车,现由被告在管理使用。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我驾驶的川AB58**三菱汽车,承诺如下:①现该车所有违章在2013年4月20日前处理完毕。②该车从2013年4月9日起所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由本人承担与行驶证登记人肖绍佑无关,肖绍佑不承担任何责任。③该车以后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④若未履行承诺,由人民法院裁定。⑤本人在该车使用期间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违法均由本人承担,与肖绍佑无关。”另查明,1.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肖绍佑川AB58**号车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等违法行为。2.川AB58**号车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8月。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将川AB58**号车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购买川AB58**号车的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川AB58**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认定川AB58**号车系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川AB58**号车现在被告处,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合法理由占有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川AB58**号车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且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返还车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03年起就将川AB58**号车交予被告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称其驾驶的川AB58**号车,以及在庭审中陈述其驾驶川AB58**号车有违章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在接手该车后,有使用该车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何种原因将车交予被告以及交车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川AB58**号车的使用费,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应将使用川AB58**号车期间的所有违章处理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使用川AB58**号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违法罚款及自2012年8月起未参加车辆审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罚款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非法占用川AB58**号车导致其驾驶执照无法年检使用,由此造成的额外交通支出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绍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XX返还川AB58**号车;二、驳回肖绍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肖绍佑负担1000元,XX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