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向臣)男,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县,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到滦县金鼎领秀小区7号楼2单元1203号找被害人屈某乙,趁其不备,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条重约76.32克的黄金千足金项链盗走,卖得赃款23277元,经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788元。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人屈某甲到位于滦县新城金鼎领秀小区7号楼2单元1203号被害人屈卫某找屈某乙,无意中发现屈卫某中卧室的床头柜上放着一条黄金项链,遂趁屈某乙不注意将该项链盗走,当天卖到唐山龙悦珠宝店,得赃款23277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经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78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屈某乙予以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屈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屈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屈某甲的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项链照片、发还清单、回收单、被盗项链合格证复印件;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屈某甲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