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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11年8月12日,我们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结婚到回娘家,和我生活仅4个月,我多次去接未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换手绢款11000元。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无子女。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现已分近两年居等,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现婚姻已有两年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仅4个月、现已分居近2年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