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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陈ⅩⅩ,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住所地:合浦县ⅩⅩ镇ⅩⅩ大道ⅩⅩ号。负责人:刘Ⅹ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廷广,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ⅩⅩ,女,19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ⅩⅩ镇Ⅹ路Ⅹ号Ⅹ花园Ⅹ号楼Ⅹ单元Ⅹ号,身份证地址:合浦县Ⅹ镇Ⅹ街Ⅹ号。被告:卢ⅩⅩ,女,19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ⅩⅩ镇Ⅹ街Ⅹ号。被告:庞某某,男,20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ⅩⅩ镇Ⅹ街Ⅹ号。被告:庞某Ⅹ,女,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Ⅹ镇Ⅹ街Ⅹ号。被告:庞Ⅹ某,女,20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Ⅹ镇Ⅹ街Ⅹ号。原告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合浦支行)与被告陈ⅩⅩ、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ⅩⅩ合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ⅩⅩ、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ⅩⅩ合浦支行诉称,2010年6月2日,其与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50181900-2009000086),约定:其向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发放贷款191000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提供位于合浦县ⅩⅩ镇Ⅹ路Ⅹ号Ⅹ花园Ⅹ号楼Ⅹ单元Ⅹ号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与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合房建合浦字第003502号)。2010年8月13日,其依约向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2012年9月13日,被告已连续10期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其本息193523.55元。因庞ⅩⅩ已死亡,其向法院申请追加庞ⅩⅩ的母亲卢ⅩⅩ、儿子庞某某、女儿庞某Ⅹ、庞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其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变更请求为: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50181900-2009000086);2、判令被告陈ⅩⅩ与被告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在继承庞ⅩⅩ的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85026.65元及利息8498.9元(含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从2011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2年9月13日止,以后另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判令其对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位于合浦县ⅩⅩ镇Ⅹ路Ⅹ号Ⅹ花园Ⅹ号楼Ⅹ单元Ⅹ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ⅩⅩ与被告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在继承庞ⅩⅩ的财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其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4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ⅩⅩ合浦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贷款及抵押担保的约定情况;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四:合房建合浦字第003502号抵押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依法设定抵押登记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拖欠明细清单、建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六: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贷款资格;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证据八:合浦县Ⅹ镇Ⅹ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庞ⅩⅩ已于2011年12月20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陈ⅩⅩ、儿子庞某某、女儿庞某Ⅹ、庞Ⅹ某,母亲卢ⅩⅩ;证据九:合浦县公安局Ⅹ派出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陈ⅩⅩ是庞ⅩⅩ的妻子,庞某某是庞ⅩⅩ的儿子,庞某Ⅹ、庞Ⅹ某是庞ⅩⅩ的女儿,卢ⅩⅩ是庞ⅩⅩ的母亲。被告陈ⅩⅩ、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英、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ⅩⅩ、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与庞ⅩⅩ、被告陈Ⅹ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庞ⅩⅩ、被告陈ⅩⅩ向原告ⅩⅩ合浦支行借款人民币19.1万元,用于购买北海市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合浦县Ⅹ镇Ⅹ花园Ⅹ幢Ⅹ单元Ⅹ号商品房,同时以该商品房为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并在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6月4日至2030年6月4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即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如借款人逾期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265.69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的,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ⅩⅩ合浦支行依约定于2010年9月13日向两被告指定的帐户(帐户名称:北海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5001657108050702197)一次性发放贷款人民币191000元,但庞ⅩⅩ、被告陈ⅩⅩ借款使用后并没有依约足额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止2011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ⅩⅩ合浦支行借款本金余额185026.65元、利息8498.9元,合计193525.55元未清偿。另查明:根据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ⅩⅩ合浦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41元。还查明,庞ⅩⅩ与被告陈ⅩⅩ于1995年结婚,后庞ⅩⅩ于2011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生前与被告陈ⅩⅩ生育有儿子庞某某、女儿庞某Ⅹ、庞Ⅹ某,被告卢ⅩⅩ与庞ⅩⅩ是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又不继续履行合同,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已连续超过10个月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此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庞ⅩⅩ与被告陈Ⅹ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ⅩⅩ也是该笔借款人之一,现另一借款人庞ⅩⅩ已死亡,故被告陈Ⅹ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庞ⅩⅩ已在诉讼前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应在继承庞ⅩⅩ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庞Ⅹ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ⅩⅩ镇Ⅹ路Ⅹ号Ⅹ花园Ⅹ号楼Ⅹ单元Ⅹ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所有的用于上述借款抵押的位于合浦县ⅩⅩ镇Ⅹ路Ⅹ号Ⅹ花园Ⅹ号楼Ⅹ单元Ⅹ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与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50181900-2009000086);二、被告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在继承庞ⅩⅩ遗产的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陈Ⅹ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借款本金185026.6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在继承庞ⅩⅩ遗产的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陈ⅩⅩ共同支付原告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律师代理费8241元;四、原告中国ⅩⅩ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有权以被告陈ⅩⅩ及其丈夫庞ⅩⅩ用于上述借款抵押的位于合浦县ⅩⅩ镇Ⅹ路Ⅹ号Ⅹ花园Ⅹ号楼Ⅹ单元Ⅹ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26元,由被告陈ⅩⅩ、卢ⅩⅩ、庞某某、庞某Ⅹ、庞Ⅹ某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尚希审 判 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谦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