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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刁洪梅,孙善成与田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洪梅,孙善成,田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刁洪梅。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孙善成。被告田红霞。原告刁洪梅与被告孙善成、田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田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洪梅诉称,被告孙善成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款,并以其房产证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善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田红霞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善成与田红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善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半年内还款,未约定利息。同时,将其房产证交与原告作抵押,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善成向原告刁洪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善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孙善成与田红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善成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红霞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善成、田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洪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陈宽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韩 璐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