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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周有春与胡明华、陈太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春,胡明华,陈太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周有春,女,生于1949年2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华,男,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太虹,女,生于1978年6月27日,汉族,驾驶员,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有春诉被告胡明华、陈太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春的委托代理人秦懋云、被告胡明华、陈太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春诉称:2012年10月14日,陈太虹驾驶川X326**小轿车从广安区吉安街向城北综合市场行驶,将她挂倒后受伤,交警认定陈太虹负全责,她无责。她住院治疗35天,被评定为10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278.3元(残疾赔偿30428.3元、续治费35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太虹辩称:她垫支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借支了9000元,合计28050元,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胡明华辩称:他是川X326**车车主,该车是借给陈太虹使用期间出的交通事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已支付了16250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川X326**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已满60岁老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陈太虹驾驶川X326**小型轿车,从广安区吉安街向城北综合市场行驶,10时30分,其车行驶至广安区城北综合市场内路段处,因陈太虹驾驶车辆在市场内避让车辆行人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角与行人周有春相挂,周有春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太虹负全部责任,周有春无责任。周有春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35300元。2013年1月2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有春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续医费约为3500元;3、误工费时间150天左右;4、护理时间约为125天,均按每天1人计算。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50元。同时查明:川X32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明华,被告陈太虹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支医疗费及护理费16250元,被告陈太虹垫支医疗费、借支等28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证、住院病历;3、川X326**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4、借支款收据;5、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太虹驾驶车辆在市场内将行人周有春挂倒在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陈太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有春无责任。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则按保险合同赔偿后由责任人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太虹系借用胡明华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且车辆所有人胡明华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应由借用人陈太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胡明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龄较大,且未提供从事劳务活动的相应依据,则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天数按住院时间计算,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周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5300元,残疾赔偿金28638.4元(17899元/年×16年×0.1),误工费2340元(30天/元×7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护理费2450元(35天×70元/天),交通费300元,续治费3500元,共计78128.4元。鉴定费25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由被告陈太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300元、残疾赔偿金28638.4元、误工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续治费3500元,共计7557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728.4元;由被告陈太虹赔偿29850元;二、品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支16250元、被告陈太虹垫支2805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周有春支付29478.4元;被告陈太虹向原告周有春支付1800元。前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太虹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陈太虹承担,并向原告周有春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波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谢明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