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晓婷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王晓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生。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被上诉人王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王晓婷购买的晋L799**(晋L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古县虹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王晓婷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6月28日14时许,王晓婷雇佣的司机高某某驾驶该车在省道323线古县境内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和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7月9日,王晓婷委托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晓婷共赔偿死者家属237998.5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王晓婷赔付死者家属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只赔偿了王晓婷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婷在保险公司处为晋L799**(晋L38**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于王晓婷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王晓婷车辆发生事故致杨某某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要求,王晓婷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属正当支出。王晓婷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起诉,请求法院驳回王晓婷起诉的辩解,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吻合。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晓婷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独就侵权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受理;2、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婷辩称:上诉人应赔偿我已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院认为:王晓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晓婷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单独就侵权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受理一节,因王晓婷提起的是保险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称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一节,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本起事故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王晓婷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保险公司支付其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妥。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婷赔偿款20000元。驳回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王晓婷和保险公司各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叶新发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