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雷占春与李春峰,程亚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占春,李春峰,程亚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雷占春,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峰,1968年,职业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程亚君,职业个体,原籍黑龙江省,现住洮南市。原告雷占春诉被告李春峰,程亚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程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整,双方约定一年还款,后原告从2010年到至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本案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春峰未到庭答辩。被告程亚君辩称:二被告系夫妻,欠原告款23,000.00元属实,已偿还3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同意偿还,同意在十一后分期分批偿还。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程雅君,李春峰。原告起诉后,被告还原告3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据为凭,被告李春峰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峰、程亚君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铁军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