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T303**冀TH5**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1年12月14日6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季某某驾驶该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69公里+700米处时,与寇某某驾驶的冀JE55**冀JFV**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事故对方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3347.8元及司机季某某部分损失;原告赔偿对方车主车损3315元。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68478.2元、季某某损失50000元及赔偿对方损失3315元,合计121793.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保险均无异议,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柳某某所有的冀T303**/冀TH5**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76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主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4日24时止一年。2011年12月14日6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季某某驾驶该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69公里+700米处时,与寇某某驾驶的冀JE55**/冀JFV**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保险单4份,证明冀T303**/冀TH5**挂货车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3、住院费、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及伤情;4、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季某某伤残等级情况;5、怀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6、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各1张,证明鉴定、施救所支出的费用;7、怀来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及季某某的损失和赔偿情况;8、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的驾驶、从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T303**/冀TH5**挂货车与寇某某驾驶的冀JE55**/冀JFV**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驾驶人员季某某受伤。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车辆损失908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16元、拆解拖车费5000元,季某某的伤情为六级伤残,损失额773895.31元。韩某某为JE5538/冀JFV**挂货车所有人,该车损失3315元。判决韩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车损33347.8元、赔偿季某某损失400168.59元;原告赔偿韩某某车损3315元。原告柳某某剩余车损68478.2元、赔偿对方的3315元及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未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303**/冀TH5**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及自己车辆损坏,驾驶人员受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车损68478.2元、驾驶人员损失50000元及已赔付给对方的车损3315元保险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柳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韩某某车辆损失3315元的保险金;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柳某某车辆损失68478.2元、驾驶人员损失50000元,合计118478.2元的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