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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