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