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代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周XX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柳州市柳南区百饭路二屯“好来商店”时,发现被害人骆X酒醉昏睡在路边,便将被害人骆X跌落在身边的一台“华为”牌手机和一辆“铃木之鹰”牌助力车盗走。当其将所盗助力车转移至柳太路“顺速网吧”后,返回“好来商店”取回自己的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本院查明:赃物助力车和于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X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周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周XX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