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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耀深、殷素云、王景兰与刘凤财、王书学、杨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深,殷素云,王景兰,刘凤财,王书学,杨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王耀深,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殷素云(系原告王耀深之妻)。原告王景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泽宇(系原告王耀深的表弟),1963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黄土坎村北沟门5号。身份证号:×××。被告刘凤财,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书学,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大伟,住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代表人陈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身份证号:×××。原告王耀深、殷素云、王景兰与被告刘凤财、王书学、杨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赤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原告王耀深、殷素云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深、殷素云、王景兰的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太保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春媛、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财、王书学、杨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刘凤财驾驶的冀H777**号轿车沿承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47KM处与相对方向杨大伟驾驶的冀H0M7**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凤财及乘车人郭永臣、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永臣、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书学所有的冀H777**号轿车在太保赤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殷素云、王耀深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景兰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耀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治疗费总计16949.45元;赔偿原告殷素云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213095元;赔偿原告王景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13130.24元。被告刘凤财辩称,杨大伟驾驶的冀HOM7**号轿车在被告承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王书学所有的冀H777**号宝马轿车在被告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保赤峰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二、我公司和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2次住院只承担30%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的第二次住院费用过高。营养费由于病历中医嘱明确要求普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该按照出院、住院合理的费用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三、殷素云、王景兰、王耀深提供的证据证实他们是农村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王耀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耀深无此次事故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耀深的损伤情况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眼眶皮肤擦伤。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病历,拟证明原告王耀深伤后于2011年11月2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CT、脑电图,病情变化及时处理;2、规律口服降压药物;3、继续予以改善循环、扩张血管及营养神经药物。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合款11621.1元,拟证明原告王耀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耀深为农村户口。原告殷素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殷素云无此次事故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诊断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殷素云的损伤情况为:1、右手背皮瓣术后瘢痕挛缩2、右手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手伸肌腱粘连4、右虎口挛缩神经、肌腱粘连。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病历两份,拟证明原告殷素云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7506.60元;证据5、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殷素云鉴定费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证据7、户口本原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耀深与殷素云是夫妻关系;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在城镇居住;证据9、围场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三年;证据10、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准驾证、体检卡、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王景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景兰无此次事故责任;证据2、围场县医院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景兰的损伤情况为鼻骨粉碎性骨折;证据3、围场县医院的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景兰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围场县医院的住院收据15张,拟证明原告王景兰支出医疗费9259.64元;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景兰为农村户口。被告刘凤财、王书学、杨大伟、太保赤峰支公司、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耀深提供的证据1、2、3、4、5及原告殷素云提供的证据1,3,4,9,10,原告王景兰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殷素云提供的证据2,被告赤峰保险公司认为诊断书不规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诊断书确系殷素云住院治疗医院出具,所证实内容与病历记载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殷素云提供的证据5、6,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太保赤峰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殷素云提供的证据7,被告赤峰保险公司认为其未提供原件,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婚证虽为复印件,王耀深与殷素云确为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殷素云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刘凤财驾驶的冀H777**号轿车沿承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47KM处与相对方向杨大伟驾驶的冀H0M7**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凤财及乘车人郭永臣、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永臣、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书学所有的冀H777**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额为5万元×4座,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耀深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27.45元(第一次住院11621.1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5021.19元×30%),误工费612.00元(17天×36元),护理费1020.00元(1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元),营养费340.00元(17天×2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16449.45元;殷素云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61.00元,误工费11232.00元(312天×36元),护理费5076.00元(47天×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47天×50元),营养费940.00元(47天×2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28044.00元(18292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总计189403.00元;原告王景兰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556.24元,误工费864.00元(24天×36元),护理费1020.00元(1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元),营养费340.00元(17天×2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3130.24元,以上三原告总计损失218982.69元。另查明,伤者郭永臣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意归三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刘风财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前方弯道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方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杨大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永臣、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殷素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0.00元;被告提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大伟驾驶的冀HOM7**号轿车在被告承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已经在另案中使用完毕),被告王书学所有的冀H777**号宝马轿车在被告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赤峰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凤财、王书学、杨大伟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其中殷素云33**.31元,王耀深3127.45元,王景兰3556.24元),伤残费用110000.00元部分中赔偿原告王耀深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10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王景兰误工费864.00元、护理费10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殷素云误工费11232.00元、护理费5076.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中赔偿原告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8727.90元[按总数(218982.69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70%计算]。三、被告王书学赔偿原告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618.40元[按总数(218982.69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30%×70%计算];被告杨大伟赔偿原告殷素云、王耀深、王景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836.40元[按总数(218982.69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30%×30%计算].鉴定费800.00元,被告王书学负担240.00元,被告杨大伟负担5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王书学负担1050.00元,被告杨大伟负担45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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