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兴飞与张凯、武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飞,张凯,武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577号原告:李兴飞,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果均美,农民。被告:张凯,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武守慧,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兴飞诉被告张凯、武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飞的委托代理人果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武守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凯、武守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凯因养猪向原告购买豆饼及做其他生意,于2010年12月26日和2013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2700元和83800元,被告张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凯偿还10500元,其余下欠款没有给付,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500元及利息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12月26日由被告张凯书写62700元的借款条据一张;2、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凯书写借原告83800元的借款条据一张。被告张凯、武守慧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于被告张凯、武守慧未到庭,属于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62700元及83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26日和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凯因办养猪场及做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62700元和83800元;其中2010年12月26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凯给付了105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838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利率。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兴飞与被告张凯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约定月息1.5分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拒不偿还原告李兴飞的借款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兴飞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凯与被告武守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守慧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凯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6500元,被告张凯已偿还原告借款10500元应予以从中扣除,原告诉求被告张凯还借款本金146500元的要求过高,应按136000元计算;另被告张凯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3800元并约定1.5%的利率,原告主张1500元的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兴飞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占良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汉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