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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瑜华。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杨斌。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瑜华,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2010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出现矛盾。因考虑到孩子的心身健康,双方亦试图和好,但因被告过于精明算计,一直要求掌控原告的收入、存款,双方因此多次争吵,最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初开始,双方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同住,儿子汪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共同抚养,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有些矛盾很正常,不能一有矛盾就离婚,也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家庭成员关系处理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今年年初开始分居。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主要是缺乏相互理解、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