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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活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活,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号(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活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黄某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活去到北流市城东一路001号被害人郑某林经营的“三星手机专卖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中间展台上的一台白色外壳三星牌(型号7562)直板触摸智能手机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林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盗窃手机过程的监控录像,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的清单,玉林轩润通讯出具的手机出库单及产品三包凭证正本,被告人辨认其所盗窃的手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从公安机关收到被盗手机后签领的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庞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