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万春华与吴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华,吴从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万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吴从岭,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春华与被告吴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吴从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华诉称,1996年5月30日至1999年12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114000元,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被告吴从岭辩称,借款属实,但均已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春华与被告吴从岭系亲戚关系。1996年5月30日至1999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吴从岭分四次向原告万春华共借款114000元,出具借条四张。借款中10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其中1996年5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十日内付清,月息三分。后该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申请保全被告育苗场财产,支出保全费172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条是其出具不持异议,但称已偿还完毕,提供原告收到被告育苗场的蟹苗、种蟹、大眼幼体等,足以冲抵借款。原告认为其手中仍有大量与被告之间买卖蟹苗、种蟹等收据,与借款无关,不同意用买卖货款冲抵借款。另查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114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被告提供买卖收条三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从岭分四次向原告万春华共借款114000元,出具借条四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从岭对其所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4000元利息,该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从岭辩称借款已还清,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冲抵借款,故被告应当对其所借款予以偿还,双方之间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春华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吴从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吴从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