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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跃林,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4年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邓某甲现年6岁,女儿邓某乙现年4岁。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甲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邓某某、子邓某甲、女邓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邓中俊(被告邓某某之妹)汇款5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邓光礼(被告邓某某之父)汇款600元,另有户名邓中俊农行卡2012年10月28日存款回单一张,金额500元,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履行子女抚养义务。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和原告杨某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目前只是暂时分开让双方冷静一下,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并且同意我的条件,我可以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XX镇XX路45号顶楼套房一套,谁买都行,也可以送给儿子邓某甲;3、共同债务近40万元,应由双方分担;4、孩子的抚养问题,一是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20万元的债务,不给两小孩抚养费;二是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10万元的债务,并且每月给付两名孩子生活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1、被告邓某某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经过;2、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邓某某所留信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某某外出务工是挣钱还债;3、被告邓某某受伤照片两张,以证明其2012年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书面陈述,原告杨某某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并非被告所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是被告与其他女人有联系导致原告产生怀疑。被告称在赵晓彬处借款3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30万元属实,但是该款是被告邓某某和他人共同所借用于开办石材厂,且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所举信件复印件,原告认为系该本人书写,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邓某某受伤照片两张,原告认为该照片是被告在2012年9月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中受伤照片,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05年正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原告堂姐罗雪英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1月6日生育一子邓某甲,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邓某乙,现两名子女均在广州随被告邓某某居住生活。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普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19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留书信一封,称要外出务工挣钱还债,计划五年内把债还清后双方再在一起生活,并要求被告邓某某和其姐妹一道把两小孩抚养长大。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2013年4月8日,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通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后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一份离婚协议书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本人所留书信也证明其系外出务工系挣钱还债,并非感情不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振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