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陈某1,陈某2,豆某,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被害人陈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光武,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90年2月16日生。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委托代理人陈静梅,女。系陈某姑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7。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李西锋,男。系陈某1叔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系被害人陈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人刘某,身份同上。被告人豆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06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陈某1、陈某2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宁博、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人豆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以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武、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梅、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西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09时许,被告人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一汽佳宝”型号小型客车,从义门镇豆家湾村驶往永乐镇街道途中,行至永乐镇湫沟村路段,追尾碰于陈某驾驶的助力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陈某及电动三轮车车厢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豆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豆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陈某、陈某1、陈某2诉称,该起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无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陈某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轮车维修费,以上共计197335.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陈某部分:1、刘某、陈某、陈某1、陈某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的其他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某陕西省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彬县县医院2012年7月19日-7月23日住院病案,证明陈某治疗情况;3、陈某在彬县县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73张,共计23955.63元。(二)、刘某部分1、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受伤治疗情况;2、刘某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346.53元。被告人豆某辨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逃逸也属实,彬县县医院、215医院住院病案仅对伤情进行了概述,无详细描述,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未举证。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辩称,肇事车辆是2012年3-4月份其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其舅父豆某的,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陕,此事与其无关,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未举证。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如下:肇事车辆陕车的车牌一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一汽佳宝”型号小型客车,从彬县义门镇豆家湾村驶往彬县永乐镇街道途中,当车行至永乐镇湫沟村路段时,追尾碰于陈某驾驶的助力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陈某以及电动三轮车车厢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豆某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刘某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陈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檫伤;后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其间共支付医疗费1254.63元。陈某于7月17日被送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天,7月19日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其间共支付医疗费19705.60元。7月19日再次入住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多脏器衰竭;7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其间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2995.40元。刘某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6.53元。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方侦查,该案于2012年11月6日破获,被告人豆某于当日归案。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向公诉机关发出补充材料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补充材料:1、根据到案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害人陈某发生肇事后的救治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肇事后因为救治不及时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存在矛盾。尸检报告反映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死亡注销证明反映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为“2002年12月05日”。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2年7月16日11:40被送到彬县县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陈某于2012年7月23日死亡。2013年5月7日,因出现新证据,公诉机关补充核查后,于5月27日补充提供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陕;该车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又查明,2012年3-4月份,赵某以65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陕“一汽佳宝”小型客车口头协议卖给被告人豆某。被告人豆某系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的舅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豆某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豆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脑挫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3、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埋葬协议、委托书,证明陈某已死亡、且已安葬,安葬时公安机关垫付10000元;4、彬县利德汽修厂、彬县三友汽车服务中心证明,证实留在肇事地点的部分银灰色塑料残片疑似“一汽佳宝”车前保险杠右侧碎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豆某截止2012年11月9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被害人陈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了其卖给过豆某一辆贴有“永盛烧坊”酒宣传画的汽车,以及豆某曾经给说过其发生肇事的事情;2.证人景爱平证言,证实豆某2012年7月16日去永乐镇,以及豆告诉其发生肇事的事实;3.证人王晓军、陈海全证言,证实陈某被撞后,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4、证人胡明善、胡双虎证言,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特征;5、证人安鹏周证言,证实豆某的车曾经有明显修理过的痕迹。(三)被告人豆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07月16日09时许,其驾驶陕A.KB1**“一汽佳宝”型号小型客车,从义门镇豆家湾村驶往永乐镇街道途中,行至永乐镇湫沟村路段,追尾碰于陈某驾驶的助力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陈某及电动三轮车车厢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豆某驾车逃离现场。(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彬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无责任。(五)、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察图,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肇事的原因以及肇事逃逸的事实;2、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后,豆某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自行对肇事车辆的碰痕进行了处理;3、指认现场及车辆笔录,证实被告人豆某辨认出了发生肇事、碰伤陈某的地点、以及所驾驶的车辆情况。(六)视听资料:肇事现场照片、现场提取遗留物特征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指认现场、逃跑路线照片、被告人豆某丢弃肇事车辆损坏部件地点指认照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陈某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彬县县医院和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陈某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认为不清楚,认为彬县县医院、陕西省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仅对伤情进行了概述,无详细描述;对刘某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供的陈某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经审查,陈某的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彬县县医院和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比较详细的反映出被害人陈某的治疗过程、伤情等情况,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予以认定;刘某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豆某在发生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销毁肇事车辆上的痕迹,属交通肇事逃逸,故应以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害人陈某、刘某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票据原件计算的数额为准;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确定数额;其请求赔偿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陈某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人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陈某1、陈某2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23955.63元、误工费624元、护理费624元、丧葬费21536.50元。以上共计46740.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46.53元;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池 勇附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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