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柴鹏飞与齐建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柴鹏飞。委托代理人刘俊刚。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柴鹏飞诉被告齐建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刚、张景黎,被告齐建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鹏飞、刘俊刚诉称,2013年2月14日22是30分许,原告的丈夫刘俊刚驾驶原告名下的冀B×××××号轿车拉载原告,由西向东沿河西路行驶至112线河西路交口时,与被告齐建立驾驶的冀B×××××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俊刚、齐建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丰南区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后因原告的伤情非常重,骨盆、腹部、头部、等多处受到严重伤害,仅仅53天的医疗费就用了30余万元,而且以后还需要继续治疗及评残等,而原告为治病已经负债累累,经济非常困难,急需尽快解决已支付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为此原告先行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2013年5月13日以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当时已发生的交通费等人身损失合计313629.21元,并主张了车损等财产损失。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失为313629.21元,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57.07元,不足部分294672.1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47336.07元,合计人民币166293.14元,并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车损。现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伤情,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柒级伤残,另Ia值10%,取内固定物费25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特别是原告因此事故骨盆及产道受到严重损坏,今后不能再正常生育子女,精神上的损害尤为严重。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下余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47561.74{包括住院费19217.86元、唐山工人医院门诊及挂号费2558.84元、丰南医院门诊费用16元、药店购药及医疗器械用品23372.4元、因评残在河北联合大学支付门诊费用2396.64元},2、误工费19178.88元,3、护理费7400.6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6、营养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101860元,8、取内固定物费用25000,9、法医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71433.23元,其中99951.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171482.18元的50%即8574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建立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总损失为185692.1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定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驾驶本行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此事故2013丰民初字第1603号判决书已经判我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剔除。被告齐建立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告支付刘俊刚驾驶冀B×××××号轿车拉载妻子原告柴鹏飞,由西向东沿河西路行驶至112线河西路交口时,与被告齐建立驾驶的冀B×××××号客车相撞,造成刘俊刚、齐建立、柴鹏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刚、齐建立负事故同等责任,柴鹏飞无责任。原告柴鹏飞2013年5月13日以前的人身损失经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31362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957.07元,不足部分294672.1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47336.07元,合计人民币166293.16元;另有刘俊刚的人身损失人民币812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1.88元,不足部分7037.5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518.77元,合计人民币461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均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5月18日至26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6月22日至25日,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11天。2015年4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另Ia值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501天)。2015年6月1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营养60天,需人护理150天。原告后续治疗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4480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5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2.81元/天×(501-53)天=19178.8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9.01元×11天+农林牧渔业标准42.81元/天×(150-53-11)天=3681.6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0186×20年×(40%+10%)=10186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人×16年÷2人×(40%+10%)=32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0%+10%)=25000元,以上合计256554.38元。又查,被告齐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7561.74元中2759.90元证据不足,本院确认44801.84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0元,本院确认2500元;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营养60天但无费用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另案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256554.3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赔付(18957.07+1091.88)元=99951.05元,不足部分156603.3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78301.67元,合计人民币17825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柴鹏飞各项损失人民币178252.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柴鹏飞负担100元,被告齐建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树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田云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