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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赵文洪、富阳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文洪,富阳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姣蓉,黄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水木。委托代理人:骆明锋。被告:赵文洪。被告:富阳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洪。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房产)为与被告赵文洪、被告富阳诚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3日,原告飞虹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骆明锋、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洪、被告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6月24日,原告飞虹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骆明锋、被告赵文洪、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虹房产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飞虹房产与被告赵文洪就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317(319)号、文昌路83号、85号、87号、89号营业房出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房租第一年为48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上涨5%,第四年、第五年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上涨8%(不含有关规费);房租支付方式为以先付租金后用房为原则,每年租金在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1日,为缓解被告赵文洪资金困难,原告与被告赵文洪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房租支付方式中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租金支付方式由每年一次性付清变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物业费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不变),同时,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对原告与被告赵文洪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本《补充合同》中关于被告赵文洪所欠原告的房租、物业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赵文洪一再恳求,希望原告同意其延时支付,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文洪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赵文洪向原告付清拖欠房租及滞纳金合计120738.60元;如被告赵文洪未能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房租及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文洪立即无条件腾退房屋,被告赵文洪对此无异议并遵照执行;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对原告与被告赵文洪上述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日起,被告赵文洪仅支付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部分房租165000元,余款99600元及滞纳金未支付,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也未支付。要求判令:1、中止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赵文洪立即支付营业房租金99600元及滞纳金25023元合计124623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租仍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文洪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赵文洪自行腾空所租赁的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317(319)号、文昌路83号、85号、87号、89号营业房;3、被告赵文洪立即支付营业房租金99600元及滞纳金25023元合计124623元(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租、租赁房屋使用费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支付;4、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飞虹房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5份,证明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317(319)号、文昌路83号、85号、87号、89号营业房为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文洪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文洪、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就房屋租赁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说明的事实。4、《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房屋租赁后续事宜再次进行了补充说明的事实。被告赵文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文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诚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诚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姣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朱姣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黄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317(319)号营业房和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昌路83号、85号、87号、89号营业房均为原告所有。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文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原告、下同)将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317(319)号营业房和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昌路83号、85号、87号、89号营业房出租给乙方(被告赵文洪、下同);租用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8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上涨5%,第四年、第五年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上涨8%,因租赁关系而发生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管道煤气费、物业管理费、房租税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房租支付方式:以先付房租金后用房为原则,第一年租金在2010年9月28日支付240000元,余款240000元在2010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余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将原有装潢(无论是甲方原有的还是乙方自行装潢的)拆除和人为损坏,如经甲方同意可以拆除的,则乙方应将房屋内结构和面层装饰恢复原状,否则,乙方应赔偿损失给甲方;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文洪及保证人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鉴于乙方目前经济困难,甲乙双方同意将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关于乙方房租支付方式中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租金支付方式由每年一次性付清变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物业费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不变),即2011年9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半年)期间的房租252000元,2012年3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半年)期间的房租252000元,2012年9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半年)期间的房租264600元,2013年9月前,乙方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半年)期间的房租264600元等;乙方必须如期按上述第一条付款方式进行付款,逾期承租人应按日向出租人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九款执行;第三条第九款约定:租赁期届满或因乙方违约(如欠租等),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立即收回乙方租用的营业房(含乙方装修不能移动部分),自甲方张贴在乙方租用营业房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乙方自行腾空商铺内可移动财物,逾期不自行腾空,甲方有权单方进入乙方租用的营业房并处置该财物或派员清除或保管,乙方必须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乙方的固定装修,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如经甲方同意可以拆除的,则乙方应将房屋内结构和层面装饰恢复原状,否则,乙方应赔偿损失给甲方,乙方违约后不配合甲方腾房,则乙方应承担实际腾房之日前的租金等所有损失;保证人自愿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本《补充合同》中关于乙方所欠的房租、物业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乙方所欠甲方的房租、违约金、滞纳金及甲方代扣代缴的水电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乙方所欠甲方的房租、物业费等费用发生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文洪及保证人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2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99600元,滞纳金21138.60元,合计120738.60元;乙方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甲方付清上述房租及滞纳金合计120738.60元,2013年3月31日前,乙方一次性付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半年)房租264600元,如乙方未能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甲方付清上述房租及滞纳金120738.60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半年)房租264600元,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无条件腾退房屋,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并遵照执行,保证人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对乙方的上述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及保证人承担。后被告赵文洪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租99600元和滞纳金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租264600元,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赵文洪、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赵文洪未依约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文洪、被告诚通公司、被告朱姣蓉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文洪违约(如欠租等),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立即收回被告赵文洪租用的营业房,原告与四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赵文洪未能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甲方付清房租及滞纳金120738.60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半年)房租264600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文洪立即无条件腾退房屋,是对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原告因被告赵文洪违反《补充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合同》,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原告通过本院向四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的通知,《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自四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洪、被告诚通公司、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赵文洪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赵文洪、被告富阳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朱姣蓉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赵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317(319)号营业房和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昌路83号、85号、87号、89号营业房;二、被告赵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99600元、滞纳金人民币25023元合计人民币124623元和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470元计算的租金;支付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被告赵文洪实际腾退原告浙江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317(319)号营业房和座落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昌路83号、85号、87号、89号营业房之日止按每日1470元计算的租赁房屋使用费;三、被告富阳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对被告赵文洪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赵文洪负担,被告富阳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朱姣蓉、被告黄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屠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