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小根与陈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根,陈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金小根。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金小根与被告陈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根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根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松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骨折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扣除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松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东路与丁字路口公交车站处,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前部与行人金小根身体相刮,致金小根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小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医疗费1092.5元。2013年2月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金小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中上段骨折,需补偿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800元。2、金小根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另查明,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金小根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与连云港双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后,金小根未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发放金小根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X光片、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被告陈松提供的保险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小根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松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092.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原告误工3个月计算为11497元;后续康复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189.5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松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根各项损失15189.5元;二、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根1200元;三、驳回原告金小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松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