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章莉莎与唐建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1日为本案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由北向东经过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延安路口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轿车上的剩客原告唇部外伤、两颗门牙脱落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3430.04元,由于假牙的使用年限只有五年,故原告以后三次换牙的费用为37560.72元,合计损失50990.76元。另,浙D×××××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76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就医及所支出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更换牙齿的费用认为明显偏高,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原告治疗牙齿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后续换牙齿的费用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看,原告此次更换牙齿的价格明显偏高,要求法院酌情核减,且之后若有需要更换牙齿,应以今后实际发生为准。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等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绍兴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30.04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D×××××的投保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章某某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合理性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后续换牙齿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在绍兴市口腔医院门诊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合理由委托机关综合考虑,原告后续换牙的费用建议以今后实际发生为准。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号牌为浙D×××××车辆系被告唐某某所有,被告唐某某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唐某某驾驶该车辆由北向东经过绍兴市解放南路延安路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乘客原告章某某唇部外伤、两颗门牙脱落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30.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他车辆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对受害人给予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作出赔偿,现原告提出的已实际发生的医疗及换牙费用,两被告无异议,并经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费用未超过保险责任的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换牙的费用请求,被告辩称认为费用过高及应以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即:现原告所换的牙采用了全瓷冠种植,该种植牙可以获得与天然牙功能,在理论上认为经过牙医的正确规范的操作和自身的维护保养,可终身使用,无需更换,但不排除使用过程中断裂、脱落的可能,对该牙的使用时间及今后的补牙费用目前难以判断。故本院认为原告今后后续医疗费用还是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为妥。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换牙费用的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现原告换牙的费用偏高,要求法院酌情核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对受害人(原告)换牙相关费用的分析说明中提出,牙齿外伤后可进行修复或种植,医疗费用相差很大,可从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可终身使用及其他等因素,采用种植的方式,费用相对较高些,且符合所需费用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章某某损失费1343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38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