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长杰、王玉萍等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杰,王玉萍,李玉杰,王亚,王显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杰,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萍,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杰,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39号。法定代表人:闻济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胡长杰、王玉萍、李玉杰、王亚、王显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长杰、王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被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承建亳州师专学苑小区建筑工程,被告胡长杰于2010年10月从原告处承包该工程除主体工程以外的墙体内外粉刷工程,双方并于2011年4月15日补签承包合同。被告胡长杰又雇佣被告王玉萍、李玉杰、王亚、王显明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5日前,原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为蒋传贤,之后该工地负责人换为王文广。2011年8月23日工程竣工,原告代表王文广与被告胡长杰进行结算,胡长杰施工队的工程款(含工资款)总计为344224元。结算前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15日,胡长杰已从王文广手中领取工资款216900元。因公司原代表蒋传贤未参与结算,王文广不知道蒋传贤经手支付给胡长杰多少款项,原告只凭现有27张条据结算,下欠胡长杰工资款127324元,同时胡长杰又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保证以后原告拿出其他条据时,胡长杰自愿将多领的款退还。2011年8月25日,胡长杰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款5000元,2011年9月9日,胡长杰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款92405元。后蒋传贤到原告处报账,得知蒋传贤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3日经手支付给胡长杰工资款43000元。这样,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胡长杰357305元,胡长杰已多领取工资款13081元。2012年3月,五被告凭原告代表王文广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4919元。仲裁委员会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亳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五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4919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同时判令被告胡长杰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资13081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需要方支付其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灵活地约定。在劳务合同中,劳务关系承继期间,雇主不必为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费用。本案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长杰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胡长杰又雇佣被告王玉萍、李玉杰、王亚、王显明进行施工,原、被告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双方在务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具备的内容。为此,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亳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五被告的工资,被告胡长杰多支取的工资13081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辩解称,胡长杰与原告是在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蒋传贤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3日经手支付给胡长杰工资款43000元,该6份收条是在2010年10月所打,是合同之外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胡长杰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15日从王文广手中领取工资款216900元的27张条据中,也有部分条据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系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后补签,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领取的工资款13081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玉萍、李玉杰、王亚、王显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胡长杰负担。宣判后,胡长杰、王玉萍、李玉杰、王亚、王显明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有疏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六张收条共计43000元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计算在内;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返还工程款8081元,而一审则判决返还其工程款13081元,且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劳动争议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8081元的行为违反程序,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长杰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粉刷工程,王玉萍、李玉杰、王亚、王显明系胡长杰雇佣的施工人员。工程竣工后结算出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44224元。胡长杰从被上诉人代表王文广、蒋传贤处共计领取工程款357305元,多领取13081元。上诉人上诉称胡长杰书写的43000元的六张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诉状诉讼请求为8081元,而一审判决却为13081元,因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进行了答辩,且并未就此当庭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范围审理。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胡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