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胜艳与邹方生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艳,邹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58号原告:冯胜艳,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国市港口镇。被告邹方生,男,汉族,芜湖县公商局公务员,住芜湖县工商局。原告冯胜艳与被告邹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艳诉称:被告邹方生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邹方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方生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方生向原告冯胜艳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方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胜艳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邹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