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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付克举与郑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克举,郑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付克举。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郑维森。委托代理人刘伟,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付克举诉被告郑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郑维森委托代理人刘伟、昌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19时15分许,赵桂龙无证驾驶载有付克举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卜庄镇大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卜庄镇前卢村前,右侧超越郑维森驾驶的鲁G×××××号普通定速货车(此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付克举、赵桂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桂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维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克举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维森答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郑维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9时15分许,赵桂龙无证驾驶载有付克举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卜庄镇大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卜庄镇前卢村前,右侧超越郑维森驾驶的鲁G×××××号普通定速货车(此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付克举、赵桂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桂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维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克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治疗费40055.75元,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克举医疗费40055.75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25元。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出具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鉴定检查费125元。根据此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670.4元(9446元×20年×12%)、误工费12900元(月平均工资2580元×5个月)、护理费4398.75元(护工标准57.5元×45天+57.5元×45天×70%)、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45元×3天),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其承担。另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756号判决书查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桂龙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再查,鲁G×××××号货车于2011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是: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明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桂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维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克举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25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4395.7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50元,共计45679.1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125元、复印费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郑维森按30%的比例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克举事故损失46679.15元(医疗费125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4398.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1665元,由被告郑维森赔偿30%即4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付克举负担756元,由被告郑维森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