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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龙山路第一实验小学门口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协议书、交领款手续、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