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奇福玩具有限公司诉瞿修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下午,瞿某某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左前臂被机器绞伤碾压,被绍兴市急救中心派急救车接送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瞿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其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越某某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与瞿某某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瞿某某提交的急救中心附属医院分站受理台出车单中虽没有明确伤者的姓名,但明确载明受理时间为“2012年8月4日15时48分59秒”,其伤势为“手夹伤”、受伤地址和急救车接车地址均为“皋埠独树工贸园区奇福玩具”,该内容与被告瞿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记载的受伤时间和具体伤情相印证,可以证实瞿某某确实于2012年8月4日下午在原告某公司车间内受伤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瞿某某受伤并非因从事劳动原因所致,故对瞿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瞿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某公司应对瞿某某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瞿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因瞿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某某定》第二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瞿某某未满16周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确认瞿某某与某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某某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瞿某某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成立至今,未招聘录用过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交的2010-2012年度考勤表及工资表已充分表明上诉人处没有被上诉人这一员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急救中心出车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以出车单来源合法为由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违反证据规则。3、急救中心出车单没有记载伤者姓名,呼车原因“手夹伤”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的“机器绞伤碾压”不一致,且无法得出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4日下午在上诉人车间受伤的结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体受伤原因不应负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间发生伤害事故,也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就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负举证责任,事实上也无法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瞿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及仲裁委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打工时某作机器过程某把手夹断,当时110、120电话均系由老板本人手机拨打报案,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施救,被上诉人也提供了120急救单。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现金发放,不存在工资表。上诉人在仲裁时也没有提交工资表,其提交的工资表是事后伪造。工资表后面的签字基本为同一人的笔迹,且考勤表与工资表对应不上。三、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瞿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瞿某某提交的急救指挥中心附属医院分站受理台出车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瞿某某于2012年8月4日下午在上诉人某公司车间内左前臂被机器绞伤碾压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瞿某某系在上诉人某公司处车间内受伤,上诉人某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瞿某某受伤非因从事劳动原因所致,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瞿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各一组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该二组证据系上诉人某公司单方制作,且出现同一月份考勤表与工资表人员不对应、存在人员缺漏以及考勤表上所载职工姓名与领款职工签名不统一等情况,故上述考勤表、工资表未能真实完整反映上诉人某公司的用工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某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