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8日生一子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交流,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结婚至今原告都无法清楚知道被告的具体职业和收入情况,导致双方感情淡漠,被告几个月都不支付原告及孩子分文生活费。由于被告不忠于家庭,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F3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孩子一直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连被告婚前的财产也由双方共同卖掉。孩子还小,不想让孩子生活在单亲的家庭,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8日生一子取名刘升林。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存在交流沟通不够的情况。被告又经常外出,导致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现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与分歧。双方在思想、感情上未能很好的沟通,但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亦未向本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胡晓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霍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