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国玉、张廷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国玉,张廷锦,张廷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华,男,1976年5月27日陈述,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胡烈明,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王国玉,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死者文江的母亲。被告张廷锦,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廷于,男,成年人,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廷锦、张廷于的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33号金华大厦1-2层。负责人李伟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男,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诉被告王国玉、张廷锦、张廷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烈明、被告王国玉、被告张廷于及张廷锦的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2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国玉的儿子文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S347线由青塘往桥头方向行驶至61KM+760M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廷锦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江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7天,共用去医疗费156682.8元,其后转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38106.11元。出院时医嘱2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玉的儿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廷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788.9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0800元;4、护理费8774.06元;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5309.13元;8、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共459106.9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张廷锦、张廷于共同赔偿,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各方承担事故的责任;3、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小结)1份、CT检查报告单及翁源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1张、关于患者杨华住院费用的证明1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合共4页、手术记录合共2页、出院小结1份、腹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2张、X线检查报告单2张,拟证明原告杨华住院的时间及相关的医疗费用;4、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2000元;5、赫章县公安局朱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2份及赫章县朱明乡营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杨华的被抚养人情况;6、杨华劳务合同1份,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杨华的误工损失及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付;7、王飞劳务合同1份,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张廷于、张廷锦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廷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另外,张廷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被告张廷于、张廷锦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肇事车辆粤R×××××是被告张廷于在2012年3月19日从许仰波处购买所得并且已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肇事车辆在转移登记前的车牌号码为粤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为10414071900010588858),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414071900010588959)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则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合同对不计免赔进行了约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与保单上的车辆为同一车辆;5、机动车辆保险批单1份,拟证明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与保单上的车辆为同一车辆;6、被告张廷于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廷于;7、被告张廷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张廷锦有驾驶资格,本案中被告张廷于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江死亡及原告受伤,死者文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国玉已经另案起诉,故双方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合理分配赔偿金额,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万元,故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次,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依照农村标准计付,因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同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该��照农村标准计付,同时伤残系数应为22%,不是30%;最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国玉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张廷锦承担责任,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是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国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张廷于、张廷锦、王国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4项无异议,对证据第5至7项有异议,其中,证据5中的两份户籍证明有矛盾之处,根据3月8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杨龙不是原告的儿子,但5月1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则显示杨龙是原告的儿子,故原告应���交杨龙的出生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真实情况,否则就应当承担不能证明杨龙与杨华关系的诉讼后果。对证据5中原告庭后提交的由赫章县朱明乡营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被告王国玉无异议,被告张廷锦、张廷于放弃质证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认为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户籍管理资格,故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三被告认为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出具的劳务合同上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灰油场出具的证明,因缺乏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佐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被告张廷于、张廷锦、王国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不同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国玉对被告张廷于、张廷锦庭后补交的证据1至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被告张廷于、张廷锦庭后补交的证据1至7放弃质证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文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T003722)(搭乘原告杨华)沿S347线青塘往桥头方向行驶至61KM+761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廷锦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江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产生医疗费156682.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0553.1元,尚欠医疗费76129.7元。同日,原告按照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转到粤北人员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用去医疗费38106.11元,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年后回院取内固定……”。2012年10月23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2A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7日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华腹部探查及肠破裂修补,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共459106.98元,同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并提交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为据,并承认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是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体作坊。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飞负责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均是贵州省农业户籍人员,双方育有三名小孩,分别为杨望(男,1999年8月17日出生)、杨龙(男,2001年10月16日出生)及杨磊(男,2002年5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杨德福、王国美生育了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杨华和杨聪。再查明,许仰波为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414071900010588858)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0414071900010588959),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对不计免赔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廷于从许仰波处购得该车并已在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将该车的车牌号码变更为粤R×××××。2012年4月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出具批单号为3041407190000351240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及批单号为30414071900003512554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分别记载“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2年04月06日00时起保险单10414071900010588858项下: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许仰波’并更为‘张廷于’,证件号码由‘440525197011264510’变更为‘441881198707066910’,牌照号码由‘粤A-×××××’变更为‘粤R-×××××’。除本条款��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及“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2年04月06日00时起保险单10414071900010588959项下: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许仰波’并更为‘张廷于’,证件号码由‘440525197011264510’变更为‘441881198707066910’,牌照号码由‘粤A-×××××’变更为‘粤R-×××××’。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文江的母亲王国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国玉因文江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合共为24778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张廷锦、张廷于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廷锦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驾驶摩托车的文江发生碰撞,造成文江死亡及杨华受伤,形成侵权之诉。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第2012A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推翻该认定书,被告张廷锦、张廷于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并提交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但该证明及劳务合同均由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出具,且劳务合同上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英德市青塘镇周屋灰油场没有营业执照,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该份证明及劳务合同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张廷于、张廷锦、王国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付。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没有就后续治疗费用出具意见,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处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3000为宜。尽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204天,且过程中有转院的行为,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杨龙与原告杨华的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张廷锦、张廷于、王国玉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户籍证明有矛盾之处,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户籍管理资格从而否认��村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原告在未提交杨龙医学出生证明及派出所户籍底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杨龙是原告杨华的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尽管两份户籍证明对杨龙的身份认定不同,但两份户籍证明的出具时间不同,应以出具日期较后的证明为准,且原告已提交由赫章县朱明乡营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龙是原告杨华的儿子。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其所属村民的家庭情况,且其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杨龙不是原告杨华的被抚养人,并否认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就此事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欲抗辩就必须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并未就此事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车辆号牌号码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号牌号码,对此被告张廷于、张廷锦已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肇事车辆与保单上记载的车辆为同一车,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已知悉并同意对交强险、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证件号码、牌照号码作出变更,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廷锦作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肇事车辆办理私人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本���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张廷锦自行承担,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廷于在本案中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廷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788.9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200元(50元/天×204天),原告诉请的10050元没有超过该限额,对此本院予以准照;3、误工费7450.87元(13138元/年÷365天×2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899.86元(13138元/年÷365天×25天);5、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9371.7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44632.76元[其中杨德福14796.21元(6725.55元/年×20年×22%÷2人);王国美14796.21元(6725.55元/年×20年×22%÷2人;杨望3699.05元((6725.55元/年×5年×22%÷2人);杨龙5178.67元((6725.55元/年×7年×22%÷2人);杨磊6162.62元((6725.55元/年×8.33年×22%÷2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7642.84元(73010.08元+44632.76);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华的损失合共为347832.48元。因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因受害人文江的母亲王国玉已另案起诉,本院将根据双方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杨华的损失合共为347832.48元,另案原告王国玉的损失合共为247787.1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共64238.24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尚余医疗费1947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7875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被告张廷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付原告,即需赔付原告85078.27元[(194788.91+10050+78755.33)×30%]。因文江已死亡,被告王国玉是文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在继承文江的遗产范围内对文江的赔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文江在本次交通事��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国玉在文江遗产范围内应向原告杨华赔偿的损失为198515.97元[(194788.91+10050+78755.33)×70%]。同时,本次事故系文江与被告张廷锦的机动车相撞所致,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张廷锦依法对被告王国玉在继承文江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共6423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5078.27元,上述款项合共149316.51元。二、由被告王国玉在继承文江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共198515.97元,被告张廷锦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王国玉在继承文江遗产范围内负担2865元,由被告张廷锦负担122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国玉、张廷锦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卢丽芬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