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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第2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阳勇赵春辉诉被告林小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勇,赵春辉,林小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民一初第2368-2号原告:赵阳勇,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郏县。原告:赵春辉,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郏县。被告:林小许,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郏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赵阳勇、赵春辉诉被告林小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涉案肇事车辆豫D781**号重型自卸货车,现被告林小许已支付二原告28000元现金,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该车解除扣押的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本案诉讼期间,允许被告林小许使用豫D781**号重型自卸货车,但不得转让、毁坏该车及对该车另行设定担保。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长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侯连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