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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原告。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7日举行婚礼结婚,2000年腊月18生男孩吴某甲,2003年冬月初7生女儿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嘴怄气,并经常毒打我。自结婚到现在被告未给一分钱我用,家里的日常开支和孩子的生活费都是由我打零工挣钱支付的,被告挣的钱全部私自存起来。2005年正月,因我妹妹给我一个戒指,被告将我毒打一顿,后来在村支书的批评下被告答应改正,但这十多年来被告依旧未改,并且还经常到我打工的单位闹事。因我们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吵嘴,现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腊月18日生儿子吴某甲,2003年农历冬月初7生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为家庭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影响夫妻感情.因被告外出时间不长,若双方能够及时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