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培良与陶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良,陶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胡培良,委托代理人:陈璐。委托代理人:商熵。被告:陶红娟,原告胡培良为与被告陶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陶红娟和证人胡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良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扣除已归还的本息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68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本息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除应支付原约定利息外,还需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逾期后未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2126.7元(已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此后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36元(已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10113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红娟辩称:有关款项是被告与前夫共同向原告所借,故应由两人共同归还,原告是在受蒙骗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原告实际只提供被告借款为276000元,并不是300000元,所借款项现已归还本金130000元,利息65000元。为证明相关主张,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和利息6800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归还上述款项,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受原告欺骗而签应认定无效,且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了四个月的利息24000元,原告实际出借款为276000元。故协议所涉及的借款和尚欠款数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公民间借款数额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为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款为300000元,故被告对《还款协议》该部分异议成立。同时,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对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认该《还款协议》除涉及借款、还款和尚欠款具体数额内容,因与相关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外,其他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113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只是原告为了给其妻子一个交待而签订,不能移作他用。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事实并不是被告所述,被告在其持有协议上自行添加相关内容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与原告提交《还款协议》相比较,除在协议第五条中加注了“本协议只限用于甲方给自己老婆的交代,不得另作它用”字样外,其他内容无实质性区别,由于该加注内容系被告自行书写,而原告未在该行字上加盖指印或签名确认,且对此内容有异议。故该添加内容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4、被告提交原告与毛羽华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在2013年7月22日前将本金还清,则不再需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毛羽华约定的有关事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5、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承诺只要被告归还本金而不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前夫的妹妹,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由于该证人与被告具有特殊关系,且证人并未全程参与《还款协议》签订,故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9日,因工程承包需要,被告陶红娟和胡志岚向原告胡培良共同要求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二分等事项。当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陶红娟汇款人民币276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但按月支付了利息,截至2013年1月2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款6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陶红娟和胡志岚先后于2012年7月7日、2013年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30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胡培良与被告陶红娟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对借款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并继续按月利率二分计付利息,如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本息,被告除应依约支付利息外,从逾期日起还应支付尚欠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相关款项,原告即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113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为6.10%。被告陶红娟和胡志岚已于2012年3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培良与陶红娟、胡志岚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为借款时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和原告能否单独要求本案被告还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陶红娟已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等内容,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明确的数额还款。被告则认为,其只收到原告借款276000元,其余24000元已被原告作为四个月借款利息预先扣除。本院认为,公民间借款数额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为准,现被告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对其实际出借款数仍负有举证责任,其仅凭《还款协议》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具体借款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款为300000元,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为276000元。由于借款发生时被告陶红娟和胡志岚是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表示向原告要求借款,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现被告陶红娟和胡志岚已离婚,但该债务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选择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或选择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胡培良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仍坚持只向被告陶红娟主张权利,并出具书面意见,并无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陶红娟单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告出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基准利率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其诉请中明确表示截至2013年3月22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款65000元,结合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截至2013年3月22日,符合法定要求的利息总额为70480元,而被告实际已付利息65000元,故《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尚欠利息款6800元有误,应予以更正为5480元。因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故除了需要支付按月利率二分计的利息外,还要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10054.66元,违约金116.8元。另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113元也属合理收费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培良借款本金146000元;二、被告陶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培良利息款10054.66元和违约金116.8元(已算至2013年5月8日,此后利息、违约金分别按月利率2%和日万分之一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陶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培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13元;二、驳回原告胡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4元,由原告胡培良负担487元,被告陶红娟负担31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4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