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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万豪电器有限公司与海盐千寻家电有限公司、王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万豪电器有限公司,海盐千寻家电有限公司,王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海宁市万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光。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谈佳梅。被告:海盐千寻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全宝。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王小琴。原告海宁市万豪电器有限公司诉二被告海盐千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王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弟和谈佳梅、被告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空调款14993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9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电公司答辩称,家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条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家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承担因查封被告家电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小琴答辩称,答辩人当时确实在家电公司里收了原告的货物。答辩人认为货款应该由家电公司支付,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电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股东的情况。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930元。被告家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相应证据反映王小琴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无法证明原告与公司有相应的业务往来。被告王小琴质证时,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家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小琴提供了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原告质证时,对三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确实将货物送到了被告处。被告家电公司质证时,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应由原告提供,而不应由被告王小琴提供,存在原告与被告王小琴串通的行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家电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王小琴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小琴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原告没有异议,且提交了三份送货单的原件供本院核实,而被告家电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据加以证实,另被告王小琴在庭审前已将证据提交本院,并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电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全宝和被告王小琴投资设立,以往由被告王小琴与沈锋(系被告王小琴之丈夫,系顾全宝之子)共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早前,原告与被告家电公司就有空调买卖业务关系,并已钱货两清。201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家电公司发送了价值101200元的空调,货物签收人为被告王小琴;同年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家电公司发送了价值48730元的空调,货物签收人为沈锋。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小琴对上述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家电公司尚欠原告空调款149930元。被告家电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家电公司欠原告空调款1499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并由被告王小琴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予以印证。关于被告家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空调款的事实,二被告没有主张,且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家电公司支付空调款14993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小琴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情况看,被告王小琴是被告家电公司的股东,且参与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家电公司所为,由此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家电公司承担,被告王小琴个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家电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事实亦明显不符,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千寻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万豪电器有限公司空调款149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4元,由被告海盐千寻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