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聊城城区花园北路某宾馆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冰毒0.3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租车前往河南省台前县购买冰毒,交易完成在返回的途中于聊位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9.27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冰毒数量较大及贩卖冰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