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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高峰,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猷庚,邵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县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李高峰。被执行人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北山镇荣合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周猷庚,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猷庚。第三人邵余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高峰与被执行人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猷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猷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高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周猷庚与第三人邵余波于2007年9月2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被执行人周猷庚与第三人邵余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2011年8月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李高峰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邵余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邵余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高峰清偿债务50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所计逾期利息(其中3000000元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息,2000000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息)。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余宏伟 来自: